- 索 引 号:4600000027/2011-42199 主题分类:
- 发文机关:省地质局 成文日期:2011-05-24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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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关于印发海南省地质局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 文 号:发布日期: 2011-05-24 00:00
- 备案登记号:
- 废止日期: 时 效 性:有效失效
关于印发海南省地质局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现将《海南省地质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海南省地质局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海南省地质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国家财产和职工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消防法》、《海南省消防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单位实际,制定本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局属各单位。
第二条 各单位应当遵守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保障消防安全。
第三条 单位法人代表是该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层层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项目、班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 各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我国的消防法律法规、保障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执行本单位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至少每季度定期组织一次消防安全检查,落实火险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或汇报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人员积极参与上级或本单位组织的应急消防疏散和实战灭火演练。
第六条 消防安全管理部门落实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拟订下一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订或修订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检查督促落实。
(三)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四)组织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所有的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修保养,确保完好有效。组织管理志愿消防队。
(六)组织指导各单位对职工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指导灭火和应急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七条 将易发生火灾,且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重点部位,并设置明显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八条 动火管理。禁止在具有可能发生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动火作业的,应分别落实监护人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作业。动火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将危险物品隔离,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九条 保障防火责任区域内的疏散通道,确保安全通道、安全出口畅通,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消防通讯、消防用水等设施设备处于正常状态。
第十条 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使用、储存、运输或销毁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规定,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章 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 消防重点部位由安保巡逻人员定时进行巡查,责任单位要派专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消防安全管理部门组织检查时要将其作为重点,巡查、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通道、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配备在岗情况;
(六)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七)灭火器材配置情况;
第五章 消防安全隐患整改
第十二条 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责令有关人员当场改正并督促落实整改:
(一)违章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二)违章动火作业或者在具有可能发生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等违反禁令的;
(三)遮挡、锁闭安全出口,占用、堆放物品影响安全疏散通道的;
(四)消防栓、灭火器材被遮挡影响使用或被挪作他用的;
(五)常闭式消防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
(六)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第十三条 对不能当场整改的消防安全隐患,安全管理部门应及时下发《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并定期复查。
第六章 消防安全档案
第十四条 应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档案,并能全面详实地反映本单位消防工作的基本情况,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统一保管,备查。
第十五条 消防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单位基本概况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二)消防管理组织体系和各级消防安全负责人及消防重点部位责任人。
(三)消防安全制度。
(四)消防设备、设施、器材的分布情况。
(五)本单位以往事故案例。
(六)灭火预案。
第七章 奖 惩
第十六条 应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单位年终考核的内容。对消防安全工作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消防安全制度的行为,根据消防安全法律法规条款予以多种形式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海南省地质局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八条 海南省地质局安全管理处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海南省地质局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局机动车驾驶安全管理,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我局机动车驾驶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局直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第三条 各级领导、车辆管理负责人、驾驶人员(专职驾驶员、非专职驾驶员)必须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带头遵守和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安全干部和车辆管理负责人要相互配合,切实加强安全行车管理,抓好道路交通法规、安全技术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二、组织领导
第五条 有五辆车以上的单位应设班组,有十辆车以上的单位应设车队,车队(班组)应明确负责人、专(兼)职安全员;五辆车以下的单位应指定部门代行车队(班组)职责,负责车辆的日常管理。
第六条 车队(班组)应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年度安全管理目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行车制度等。
第七条 车队(班组)负责办理所辖车辆的保险和年审业务,参加违章、肇事和车辆(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无需交警介入的事故调查处理,并向本单位安全管理部门汇报事故材料。
第八条 车队(班组)应定期组织本单位车辆安全检查和驾驶人员的学习,督促驾驶人员做好车辆的日常检查、维护和保养。
第九条 车队(班组)应建立车辆管理档案,妥善保存车辆的有关技术资料和有效证件。
三、驾驶人员管理
第十条 车辆管理负责人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交通安全法规,合理安排机动车和驾驶人员的工作;
(二)监督检查车辆技术状况及驾驶人员遵章守纪情况,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一律不准派出,对违章驾驶、违章指挥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并予以制止;
(三)负责所辖车辆的安全设施的配置,安排维护保养,及时维修车辆排除故障,确保车辆性能良好;
(四)负责驾驶员日常的安全教育,每月最少一次组织驾驶员进行“安全日”学习,安排学习内容,提供学习资料,并做好学习记录;
(五)及时传达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精神、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和所了解的道路交通信息。
第十一条 驾驶人员职责
(一)驾驶人员必须遵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省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和本规定;
(二)驾驶人员必须加强学习,掌握必要的安全行车知识、所要经过的道路情况和天气变化情况;
(三)新考取驾驶证的人员驾驶局属单位车辆时必须有熟练驾驶人员陪同,安全行车6个月或5000公里后方准单独驾驶;
(四)严禁酒后驾车、疲劳驾车、超速行驶;
(五)驾驶人员出车前,应仔细检查车辆技术状况,发现问题及时向车辆管理负责人汇报;
(六)驾驶人员驾车返回后,应按车辆管理负责人的要求将车停放在规定地点,上交或保管车辆钥匙和有关证件,及时向车辆管理负责人汇报路途出现的问题和车辆技术状况;
(七)驾驶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冒险行车等行为,有权制止车上乘员的干扰。
第十二条 聘用或借用人员管理
因工作需要临时借用或聘用非本单位人员驾驶车辆的应让其知会并遵守本规定。
四、车辆管理
第十三条 在使用年限内的车辆必须按规定进行年检和办理车辆保险。
第十四条 每部车都必须落实责任人负责日常管理,责任人必须掌握车辆使用情况、技术状况,负责日常清洁卫生、维护保养。
第十五条 不准装载所驾车辆不允许装载的货物。
第十六条 不准超载所驾车辆核定的乘坐人数或载重量。
第十七条 车辆出现故障应及时修理,不准驾驶已有故障的车辆外出。
第十八条 借用车辆
(一)借出:因工作需要将车辆借给外单位使用时,车辆应由了解对方驾驶人员的情况,并详细交代借出车辆的车况和安全使用规定。不准将车辆借给无证人员、不熟练人员、无事故损失承担能力的单位或个人;
(二)借进:因工作需要向外单位或个人借用车辆时,必须遵守本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九条 换用车辆
因工作需要与外单位或私人换用车辆时,必须向对方详细交代换出车辆的车况和安全使用规定,并了解对方车辆和对方驾驶人员的情况,不准换给无证人员、不熟练人员驾驶和无事故损失承担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二十条 私车公用
工作人员因公务需要驾驶私有车辆时,应预先得到单位负责人或车管负责人的认可,因公使用期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车辆转让
(一)转入;转入车辆应及时到交警部门办理转入、过户手续;
(二)转出:转出车辆应及时到交警部门办理转出、过户手续,并备存过户的证明材料,以备检查。
第二十二条 车辆报废
(一)车辆已到报废期限,不能继续使用的,应按交警部门有关规定办理报废手续,可以延期使用的,应及时到交警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二)不准使用已超过报废期限或无牌无证的车辆。
五、责 任
第二十三条 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在街道乱停乱放、超速行驶、冲红灯、发生交通事故等,被交警部门扣车、扣证等处罚的,不准报销缴纳的违章处罚金。
第二十四条 驾驶人员因公驾驶本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划分的责任大小,需承担本人责任部分的事故处理费用时,所承担的事故处理费用减去保险公司理赔的费用后,剩余的金额为实际经济损失。单位给予报销的,按责任划分如下:
(一)责任人在事故中负次要、同等责任的,个人按实际报销金额的10%承担经济损失;
(二)责任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个人按实际报销金额的20%承担经济损失;
(三)责任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个人按实际报销金额的25%承担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驾驶人员因公驾驶、在外停放车辆,车辆被损坏或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为完全不负责任或能出具确凿证据证明本人完全不负责任的,免予承担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一)酒后驾驶或超速行驶;
(二)冲红灯,故意追逐、挤撞对方车辆等行为,被交警认定为恶意违章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的;
(四)指使驾驶人员采取上述行为,或乘车时与驾驶人员打闹,妨碍安全驾驶的其它行为,违者与驾驶人员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驾驶人员因公驾驶外单位或个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借出单位或个人不愿承担或只愿承担部分费用的,保险公司理赔后,剩余的金额为实际经济损失,单位给予报销的,个人承担部分按照第二十四条执行。
第二十八条 驾驶人员因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人承担全部经济损失;驾驶人和使用人非同一人时,共同承担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临时借用(聘用)非本单位人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借用(聘用)单位与被借用(聘用)人协商解决事故处理问题。若个人未征得单位负责人或车管人员同意,因公借用(聘用)非本单位人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借用(聘用)人在本单位报销事故处理费用时,应视同自驾车辆,承担个人部分,其比例按照第二十四条执行。
第三十条 换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换用双方具体协商,妥善解决。换用单位承担的经济损失计入本单位年度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个人承担部分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因工作需要,经本单位负责人或车管负责人认可,因公使用私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视同驾驶本单位车辆处理。
第三十二条 驾驶人员驾驶车辆返回本单位后,没有将车辆停放在车管人员指定的地点,没有按规定上交或保管车辆、钥匙、有关证件等,造成车辆、钥匙和证件等物件损坏、丢失的,责任自负。
第三十三条 因车辆转让时未办理过户手续,受让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出让单位应负连带责任的,出让单位负责,并追究负责办理让出手续的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因车辆已过报废期,未到交警部门办理延期手续,仍在继续使用,或者转让给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车主单位应负相应责任,同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车管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及时采取措施、不积极抢救、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不报或干扰事故调查取证的有关当事人,除按二十四条承担经济责任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考核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执行情况时,各单位统计的年度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为本单位实际付出的金额,跨年度一时无法统计的,可以计入下一年度。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解释权在海南省地质局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